第三十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中止鉴定,并书面通知委托人:

(一)需要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

(二)需要当事人到场配合鉴定或者接受检验、检查,当事人未到场,导致鉴定工作延误;

(三)因不可抗力暂时无法开展鉴定;

(四)其他需要中止鉴定的情形。

前款规定情形消失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恢复鉴定,并书面通知委托人。中止鉴定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