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循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

(二)按照技术规范保管和使用鉴定材料;

(三)依照司法鉴定相关程序规范开展现场勘验、身体检查等;

(四)鉴定需损耗鉴定材料或者损坏原物的,应当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并保留证明原物状态的记录;

(五)鉴定项目需要检验检测的,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规定的仪器、设备;

(六)实时记录鉴定过程并签名,记录的形式和内容应当符合相关程序规范,记录的文本资料、音像资料等存入鉴定档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