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指派,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时限独立完成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
(二)对鉴定意见负责;
(三)依法回避;
(四)妥善保管鉴定材料、样本和资料;
(五)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七)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八)参加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
(九)按照规定办理司法鉴定法律援助;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