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内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防火期内,禁止在草原上野外用火,因生产活动需要在草原上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失火;在草原上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失火。
地方法规 · 承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