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规使用气液两相气瓶和瓶组供气的;
(二)擅自处理气瓶内的残液或者更换气瓶减压装置的;
(三)加热、撞击、倒卧、曝晒气瓶的;
(四)实施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的。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