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执业,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其登记的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二)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指派,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限完成司法鉴定工作,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对鉴定意见负责;
(三)妥善保管鉴定材料;
(四)执行回避规定;
(五)在执业活动中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依法按时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七)自觉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所在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八)依法承办司法鉴定法律援助事项;
(九)参加司法鉴定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