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规定第十三条有效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在追溯食用农产品交付给采购的生产经营者前,如实录入食用农产品的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质量安全合格证明,以及采购方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追溯信息。屠宰企业应当在纳入追溯品种目录的畜禽产品交付给采购的生产经营者前,如实录入畜禽产品的检疫证明、规定畜禽品种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以及采购方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追溯信息。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