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在刑事案件审查起诉、审理期间,辩护律师书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收集但未提交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查。经审查,认为辩护律师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已收集且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应当及时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提交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经审查决定不予调取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地方法规 ·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