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对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意愿并已进行失业登记的下列城镇常住就业困难人员予以扶持和帮助:

(一)年满四十周岁的女性或者年满五十周岁的男性失业人员;

(二)残疾人;

(三)零就业家庭成员;

(四)被依法征地后,女性年满四十周岁或者男性年满五十周岁完全失去土地的农牧民;

(五)连续失业登记一年以上,并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女性年满三十五周岁或者男性年满四十五周岁的失业人员;

(六)毕业两年以上从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安置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并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确保零就业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等困难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