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的种猪、晚阉猪等肉品出厂(点)时,未加施专用检验标志或者未在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上标明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第五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