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生态保护缓冲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除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外的排污口;

(二)焚烧垃圾、秸秆;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星云湖保护相关标识标牌、环卫设施;

(四)绿色发展区禁止的行为。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