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有效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保全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下列因素进行审查,确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一)证据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可能性;(二)证据对证明待证事实有无必要;(三)申请人自行收集证据是否存在困难;(四)有必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其他因素。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 · 施行 2023年9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