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法开采煤炭、石料、泥炭、砂石、粘土等矿产资源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青海省、海西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开(围)垦、排干、填埋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其中,开(围)垦、填埋湿地的,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破坏国家重要湿地的,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生态脆弱的草原地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等其他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市场监管主管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