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红枣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建立红枣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肥料、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日期;

(二)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日期。

红枣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禁止伪造、变造红枣生产记录。

鼓励其他红枣生产经营者建立生产记录。

地方法规 ·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