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房地产开发企业设置商品房销售场所的,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场所的墙体、入口等显著位置明示以下材料: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回执;
(二)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经审定的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房地产开发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商品房销售方案、商品房认购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示范文本、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四)商品房项目及其配套设施的平面示意图,并明示可能影响居民生活的垃圾处理设施、公共厕所、肉菜市场、配电房、变电箱、变压器等公共配套设施所在位置;
(五)商品房预售款监管账户;
(六)物业管理事项;
(七)以公示栏形式设置的商品房销售情况表,并实时公示本商品房项目网上签约动态;
(八)标示每套商品房价格的价目表或者价格手册,可以同时采用电子显示屏、网络查询等方式公示;
(九)销售人员信息,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进行商品房销售的,明示委托书、房地产经纪机构的营业执照和备案证明;
(十)依法应当明示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七项规定的商品房销售情况表应当明示商品房的幢号、房号、建筑面积、公摊面积、单价或者总价以及认购、销售、抵押状态等内容,并与商品房网上签约系统的记录保持一致。
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