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从事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加工制作的厨师及其他食品加工、服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健康证明。

下列人员不得从事农村集体聚餐食品的加工制作:

(一)患有发热、腹泻、咽部炎症、皮肤有伤口或者感染等病症的;

(二)患有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病毒性肝炎(甲型、戊型)、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的;

(三)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

地方法规 · 延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