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一)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督促场内经营者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二)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至少组织一次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三)建立场内经营者档案,记录场内经营者营业执照、许可证件等基本信息以及销售食用农产品的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相关信息;

(四)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开展食用农产品日常安全监督检查;

(五)查验食用农产品可溯源凭证或者产品质量合格凭证,并留存相关凭证不少于六个月;

(六)对无可溯源凭证或者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食用农产品,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检验或者检测合格后方可入场销售;

(七)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农贸市场应当符合相关动物防疫条件,依法建立并落实清洗消毒和无害化处理制度,遵守区域隔离等相关规定;

(八)发现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情形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地方法规 · 镇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