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第二节 行政复议参加人第十九条有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是被申请人。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行政行为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