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下列外国国家的财产不视为本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用于商业活动的财产:

(一)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特别使团、驻国际组织代表团或者派往国际会议的代表团用于、意图用于公务的财产,包括银行账户款项;

(二)属于军事性质的财产,或者用于、意图用于军事的财产;

(三)外国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中央银行或者履行中央银行职能的金融管理机构的财产,包括现金、票据、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外汇储备、黄金储备以及该中央银行或者该履行中央银行职能的金融管理机构的不动产和其他财产;

(四)构成该国文化遗产或者档案的一部分,且非供出售或者意图出售的财产;

(五)用于展览的具有科学、文化、历史价值的物品,且非供出售或者意图出售的财产;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认为不视为用于商业活动的其他财产。

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