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八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