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已修改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 · 施行 2014年3月1日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