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南明河保护规定第三十三条有效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1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