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