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地方法规 ·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