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考核取得瑶医(专长)医师资格,未经执业注册从事瑶医医疗活动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瑶医(专长)医师超出核准的执业地点、诊疗类别、服务范围开展瑶医诊疗活动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其瑶医(专长)医师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开办个人瑶医诊所,未依法进行备案登记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个人瑶医诊所被责令停止执业活动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瑶医药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3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