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未经批准擅自开垦荒坡地的,按开垦荒坡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一元罚款;在禁止开垦陡坡地进行开垦的,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采伐林木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其水土流失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易发生山崩、滑坡、塌方地段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石,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等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1.对个人采挖量在一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一百立方米至二百立方米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二百立方米至三百立方米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三百立方米至四百立方米的,处五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四百立方米至五百立方米的,处六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五百立方米以上的,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单位采挖量在四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百立方米至七百立方米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七百立方米至一千立方米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千立方米至二千立方米的,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千立方米至三千立方米的,处六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千立方米至四千立方米的,处七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千立方米至五千立方米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千立方米以上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破坏和侵占水土保持设施和场地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尚未构成犯罪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