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

价格认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二)违反程序规定作出价格认定结论的;

(三)使用、调换、损毁留存的涉案财物或者将留存的涉案财物据为己有的;

(四)索取、收受提出机关或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的;

(五)与提出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串通,出具虚假价格认定结论书的;

(六)出具严重失实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情形。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