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范围的;

(二)未经协商一致,提出机关越级提出价格认定的;

(三)未按规定补充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无需进行价格认定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