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部门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未按规定制定防洪规划的;
(二)违反第六条规定,未按规定制定防御洪水方案或未执行防御洪水方案的;
(三)违反第七条规定,未按规定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或未执行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的;
(四)违反第十二条规定,在汛前未按规定进行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等检查的;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未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组织落实的;
(五)违反第十三条、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储备防汛抢险物资和筹集防汛抗洪所需资金的;储备的防汛抢险物资未按规定使用和不服从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统一调度的;挪用截留防汛抢险物资和资金的;
(六)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编制大中型水库下游河道整治规划的;未组织实施河道整治规划的。
违反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违法审批造成行洪障碍的,除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给予部门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外,并由责任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地方法规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