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已修改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主管部门,完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机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市和县、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一责任人。

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的组织指导、统筹协调、督促检查、考核评价等日常工作。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各类开发区应当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地方法规 · 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