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用地土壤安全利用、严格管控、治理与修复等工作的组织实施。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作为编制、审查相关国土空间规划的依据,严格用地管理,科学合理规划,保障安全利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市场的监督管理。
林业、水利、海洋与渔业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法规 · 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