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货物装载源头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