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

省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体系,开展第三方评估,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营商环境状况进行综合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