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从事农药经营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经营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等国家规定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的除外。
专门从事农药出口的贸易企业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仅限出口的农药经营许可证,但不得将出口的农药在境内销售:
(一)有熟悉农药管理规定的人员;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识别设备和用于记载农药购进、储存、销售等电子台账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四)有进货查验、台账记录、安全管理、安全防护、应急处置、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与处置等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