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章 补偿第五十二条已修改征收营业执照载明的营业场所以外的其他非住宅房屋,房屋征收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含越冬采暖补助费):(一)临时安置费=被征收房屋价值×5‰×过渡期限(月);(二)因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按月计发违约金,标准为被征房屋价值的2‰;(三)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房屋为现房的,按过渡期限3个月支付一次性临时安置费。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地方法规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8月1日第五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