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已修改

自被征收人搬迁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使用之日止,为被征收人的过渡期限。过渡期限按照产权调换房屋设计层数确定,6层以下不得超过18个月,7层以上18层以下不得超过24个月,19层以上不得超过30个月(均含本数)。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过渡期间为其提供周转用房或者发放临时安置费。

地方法规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