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的建筑,供热单位应当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按照有关规定交纳热费。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按照供热面积收费标准交纳热费。供热价格和计费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等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燃煤市场价格变动情况,建立煤热价格联动机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调整供热价格的,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供热成本监审,举行听证会,听取用户、供热单位、热源单位、消费者协会、相关领域专家学者等听证会参加人的意见。在作出定价决定后,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定价决定和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