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供热单位与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应当在供热期前分别依法订立供用热合同,供热单位不得拒绝用户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用户发生变更的,用户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合同变更手续。合同示范文本由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制。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