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有权向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发出《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要求限期改正,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出《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也可以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

(三)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

(四)违法延长劳动时间的;

(五)不按有关规定登记、申报社会保险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和支付社会保险金的;

(六)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七)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