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已修改

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传播疾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集血液前,未按照国家颁布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测的;

(二)采血前未向献血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的;

(三)重复使用一次性卫生器材的;

(四)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作的;

(五)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标准的血液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