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职工二百人以上企业应当设立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办事机构设在本单位工会委员会。

女职工十人以上的企业应当有女职工代表参加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乡镇、街道工会和产业工会可以会同有关方面的代表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