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的,由市、县(市)区和开发区节能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经节能审查或者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建设以及投入生产、使用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真实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未按规定时间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处以一万元至二万元的罚款;报告的内容不真实的,处以二万元以上至四万元的罚款;逾期拒不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处以四万元以上至五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能源管理机构,或者未聘任能源管理机构负责人、能源管理人员和能源统计人员,或者未报工业节能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未按规定报工业节能主管部门备案的,处一万元的罚款;未聘任能源统计人员的,处以一万元以上至二万元的罚款;未聘任能源管理机构负责人、能源管理人员的,处以二万元以上至三万元的罚款;未按规定设立能源管理机构的,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五)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向社会、本单位职工无偿提供或者低价销售能源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无偿提供或者低价销售能源用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五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用于经营活动的,处以十万元以上至二十万元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