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犬只饲养单位或者个人拒不配合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开展犬只驱虫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