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凡在本市城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修建民用建筑的,必须按下列规定与民用建筑同步修建五级或五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住宅小区,按规划审批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
建防空地下室。
(二)单独新建10层以上(含10层)民用建筑的,应按建筑物主楼地上第一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单独新建9层以下(含9层),总建筑面积7000 m2以上民用建筑的,应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
(四)凡按上述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因地质条件及其它原因确实不能修建的,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造价缴纳人防工程设施建设费,由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就近易地统一修建人防工程设施。
(五)农村个人自建住宅以外的其它民用建筑应按总建筑面积2%的人防工程造价缴纳人防工程设施建设费,用于统一修建人防工程设施。
人防工程设施建设费按有关规定的标准收取,专项用于人防工程设施建设。
地方法规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