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修改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需要,会同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等部门,依法制定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

建设单位在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验收。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地方法规 · 河池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