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有效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办理交接事宜,除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移交物业管理用房、业主共有的场地和设施设备;

(二)移交服务期间的物业服务和财务档案;

(三)撤出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人员;

(四)清退预收的物业服务费、场地占用费和收取的利用物业共有部分、设施和场地经营所得的收益余额;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人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人应当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并可以请求业主支付该期间的物业费。

新物业服务人确定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将资金、物品和资料移交给新的物业服务人。

地方法规 ·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