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下列建筑、场所由于历史原因,无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未达到现有标准的,在具备规划空间、满足建设条件的前提下,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补建:

(一)机场、车站、公共交通枢纽站;

(二)学校、医院、公园、影剧院、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旅游集散中心、公务办公楼以及政务服务窗口单位的办公场所;

(三)金融、商场、宾馆、餐饮、娱乐等大中型经营场所;

(四)其他应当补建的场所。

停车设施补建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地方法规 · 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