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并维持其正常运行。

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因检修暂停使用的,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书面报告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因突发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书面报告。检修或者故障期间,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大气污染物达标排放,不能达标的,应当停产,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修复前不得恢复生产。

地方法规 ·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