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二章 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托管人第十二条有效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出资;(二)未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等法定程序擅自干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业务活动;(三)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利用私募基金财产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利益,损害投资者利益;(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施行 2023年9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