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第二章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及操控员管理第十四条有效对已经取得适航许可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进行重大设计更改并拟将其用于飞行活动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适航许可。对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进行改装的,应当符合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空域保持能力、可靠被监视能力、速度或者高度等出厂性能以及参数发生改变的,其所有者应当及时在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更新性能、参数信息。改装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应当遵守改装后所属类别的管理规定。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施行 2024年1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