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享有下列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权利:
(一)与生产经营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载明有关保障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参加工伤保险等事项;
(二)享有工作所需的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工作环境、设施和劳动防护用品;
(三)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安全生产技能;
(四)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五)对本单位安全生产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六)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现场;
(七)拒绝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
(八)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伤害的,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依照有关法律可以获得其他民事赔偿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九)因接触职业危害因素接受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健康检查;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劳务派遣人员依法享有与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相同的安全生产权利。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7月1日